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返回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已于一九九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经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企业改革, 转换经营机制,理顺产权

关系,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城镇企业发展, 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根据国家有

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 吸收股份制的

一些做法。 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社

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组织形式。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全员入股, 资本与劳

动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吸收一定社会法人股。

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所有。 分配方式实行按劳分

配与人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分合作制企业实行股权平等、 同股同利、风

险共担、 民主管理、利益共享、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的原则,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规

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上制定的有关扶

持和发展集休经济的优惠政策。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

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可以由原企

业改组,也可以新组建。原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

制的,需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企业提出

申请; 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协议书委托的发起人

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当

地体改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

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四)实施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

(五)其它证明材料(协议书、清产核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职代会

决议等)。

第九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以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 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额及其权益;

(五)企业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六)组织领导体制及议事规则;

(七)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理事会(或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一)企业变更或清算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和

登记手续以及开立帐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应标明

“股份合作” 字佯,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组成清产核资组, 认真清理企业的债

权、债务,核实企业资产, 界定资产产权,清产核资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

产。 按照投资来源界定投资主体,明确产权归属。根据初

始资本的构成, 谁是初始资本的出资者,谁就是企业资产

及其积累的所有者。要保证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

清产核资的结果, 应提交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然

后报当地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发给资产确认证。

第十二条 原有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

其资产归国家所有。实行全员租赁的国有小

企业,按合同交足租赁费,并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利润形成

的资产,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第十三条 原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应在清产核

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产权。 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主体不清的资

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企业享受国家、

省上给予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

产(事前国家和省上有明确规定为国有资产的除外) ,其

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

积累形成的资产, 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原集体企业或

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本应属于职工奖金节余、工

资储备基金, 可采取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

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

只发记名股权证, 作为股东资产证明及分红的依据。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 也可以用

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

形资产, 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

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

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国家股。 原有企业实行

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也

可以实行有偿租赁, 即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向出租方缴纳

租金和资产折旧费。折旧完毕时,国有资产即退出股份

合作制企业。 也可以在清产核资后,国有资产经营组织以

法人股的形式参股。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

优先股不享受企业公积金权益, 不参与企业管理,优先股

权益在企业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按照企业章程认

购一定数额的股份。 企业可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

限额。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

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 新建的股份

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在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休。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不

同可以设置下列股份(具体由企业在章程中确定):

(一) 集体共有股: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

资产形成的股份, 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

工持股会持有。 职工持股会成员由职工大会推举的股权代

表组成。

(二) 法人股: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

企业所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 原

二轻联社、 供销合作联社等历年对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资产

及其增值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三) 职工基本股: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

历年公共积累, 划出不高于40%比例的部分按本企业在册

职工的工龄、贡献、岗位等因素折股量化到个人的股份。

(四) 职工个人股: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以资金、技

术、 商标和设备作价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凡享受职

工基本股的本企业职工都应认购一定数额 (具体数额由企

业章程规定,规定职工认购股份应有上限和下限, 下限为

“职工资格股” )的职工个人股。企业领导认购职工个人

股数额控制在职工平均认购数额的一倍左右。新调入职工、

新进厂的合同工及长期临时工必须先认购一定数额的职工

个人股。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股只参与分红,职工没有所有权和

处分权,不准买卖、转让和继承,职工死亡、离退休、调离

、辞职,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其股权自然

转入集休共有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股不能退股。“职工资格股”在

职工在职期间原则上不能转让,但遇职工死亡、离退休、

调离、 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等情

况, 企业可以根据当时股份的资本价值收购这些职工持有

的股份。 “职工资格股”限额以上的职工个人股,可以转

让、抵押、有继承权。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

实现的利润依法交纳所得税。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

贴、 补贴及其它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以及

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一并进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后利润的分配,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按以

下程序进行: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25%;

(四)提取公益金10-15%;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

可以划出不超过法定盈余公积金20%的部分转增股本,按各股东原出资比例记人名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共有股份股利,应拿出一定比例分配在

册离退休职工。 具体比例及标准由各企业根据实际,在企

业章程中明确。 在给离退休职工分配时,可采用直接分配

给职工的方式, 也可采用股利记入职工名下,由企业有偿

使用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 不得分配股利。企业

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 发展生产、转增股本等。企业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 经税务机关核实,

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

足弥补时, 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

过五年。 如不足,用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时,股东以

所持股份份额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 待

业及其它社会保险。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

合一的制度。 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职工) 大会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规模较大的股

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 ,理事会是股份

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 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或职责范

围由股东(职工) 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股东(职工)大会

负责。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理事会,其职权

由股东(职工) 大会行使,其有关职责可由股东(职工)

大会确定的专门职能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股东(职

工)大会应定期召开,表决企业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理事会聘任

或股东(职工) 大会选举产生。厂长(经理)为企业法人

代表, 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依照企业章程规定

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

与分立应由股东(职工) 大会作出决议。分立应由分立、

各方签订协议, 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

权债务, 对债务承担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

债权人, 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

分立。企业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

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无论合并与

分立, 都应报当地体改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核准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 被依法撤销、宣

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

组织, 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结束后的剩

余财产, 按各股东的股份所有比例进行分配。企业终止清

算结束后, 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有资产评估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 报当地体改部

门审批, 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其核准

后,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

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一厂两制集体企业、劳动

就业服务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和国有小

型企业以及居民自愿以资金、 实物、技术等投入联合,共

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 并依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新

组建企业。

第三十四条 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

应按《公司法》 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体

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 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

度, 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

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力、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实行城镇国

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使用权有偿出让、有限期使用制

度, 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

政公用设施除外。

集体所有的土地, 不得直接出让,必须先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才能出让。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

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

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 和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

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

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分割转让、 出租、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

权, 应以转让、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

使用权不可分割的, 转让、出租、抵押人应与共有人订立

书面协议。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

转让、 出租、抵押同一建筑物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

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转让、出租、抵押及土地的

开发、 利用、经营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

定,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使用, 应当以规划为前

提, 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土地使用计划,应当和城市规

划协调一致。

第八条 县(市)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

事务, 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办理过户

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房产) 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

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甘肃省实

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产、

物价、 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

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方案, 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

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出让

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一律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应会同城建、 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有

偿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土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

情况;

(二)地形图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基本情况;

(三) 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保、 交通、园林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 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

让时, 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下简

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

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

(二)出让方接到申请报告后, 向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

者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四) 出让方接到申请用地者按要求提交的各项文件后,

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五) 经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 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申请用地者

收取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

标公告或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并按本办法的规

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 投标者按要求向出让方交付一定的投标保证金

(不计利息) 后,到出让方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

入标箱;

(三) 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

标、 验标,并按标价、开发建设方案、业绩资信等条件,

进行评标和决标;

(四) 评标委员会签定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

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

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 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 出让方在拍卖前六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竟投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 竞投者须在公开拍卖前二十日向出让方交验法

人或自然人及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一定的竞投保证金

(不计利息),领取报价牌;

(三) 出让方委托代表主持拍卖现场,宣读土地使用

权公开拍卖规则、出让地块的简况,公开叫价;

(四) 出让方与中标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 应向出让方

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其余部分可依约交付,但必须在合同签订之

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成片承包、 综合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期限由

单项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采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并

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出让金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

山荒地, 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二) 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或产品出

口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三)从事铁路、公路、水利、电站、矿山、电信等

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 按当地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四) 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等用于发展农、林、

牧、 渔业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

20%。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 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

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交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交付登记费,领取土

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

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

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 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0%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

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转

让, 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

定办理登记手续, 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

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出租,

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出

租, 当事人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

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 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由出租人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

期内,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抵押权人) 作抵押,取得贷款或其他形式

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 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条件相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

权人交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抵

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 抵押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

他附着物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

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

得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

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

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 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时,

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

人应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

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开始履行有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者,

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按《条

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 县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十日或土地灭

失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登

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终止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

和房产部门有权宣布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地上建

筑物、 其他附着物的,因出让期满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时,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拆除或清理, 不能按时拆除或清理的,

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拆除或清理费用, 由其代为拆除

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 需要续期的,应在

期满前一年向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审查同意,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按当时标准交付出让金,办

理登记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继续

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收回时土地管理部门应

提前半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

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

的范围内行文公告。 自公告规定的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

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可收回。

第三十八条 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土地使用者的

补偿标准,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物

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 利用土地的

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停止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三十九条 被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者, 享有优先重新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

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 进行易地使用权交换。交换时,双

方应按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土地使用权

的出让金进行差额结算。

重新获得或换得土地使用权的, 应按《条例》和本办

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支付或补

交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是公司、企业、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井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一)、(二)项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出租、 抵押的,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 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向房产或其他有

关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同意后,分别按《条例》和本办

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出租、 抵押时,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补交或用转让、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 应符合

城镇中、 长期建设规划,可以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最高年限内确定出让期的, 出让合同应订明出让的起止期

限; 不能确定出让期或出让合同未订明出让起止期限的,

以城镇建设需要收回或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时为出让期满。

其应补交或用转让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转让成交额扣

除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重置价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

算:住宅用地20%,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0%。

第四十四条 对划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的, 以租赁

合同签订的出租期限或实际出租期限为出让期, 出租人不

出租时为出让期满。 其应补交或用出租所得收益抵交的出

让金按收取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折旧费、 维修费及保险费等

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 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25

%,经营用地35%。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 因债务

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

破产, 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的,抵押人应按出让合同规

定补交或用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按节约和合理用地,促进土地流转的原则,

积极鼓励一切超定额指标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将超占部分

土地交回市、 县人民政府,由其土地管理部门按《条例》

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出让给需用土地者。 同时,从出让

该土地所得收入中, 按70%的比例返还给原土地使用者。

原土地使用者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返还比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

出租、 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转让、出租后不宜恢复土

地利用原状的国家机关、 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向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

登记, 按规定交付登记费。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

按本章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从《条例》发布之

日起补交或用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国家机关、 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已转让、出租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能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应限期

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资金为目

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 出售住房的用地,房产部门出租的

房屋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用地,以及企业分立、

调整等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 仍按划拔土地使用权管

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末按合同规定的用

途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根据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面

积,处以每平方米3-3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

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

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合同规定

的建设期限内, 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末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

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 市、县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 限期竣工,可并处未

投资额5-20%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

无偿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

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割转让已出让的土地使用

权或对划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抵押的,转让的土

地未经开发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

关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越权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出让、转让、出租、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

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

关申请复议。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

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

可以继承。 继承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规定办理继承证明,井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以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

或个人合资、 合作为联营条件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为

条件, 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联建家属楼房,按比例分

成的) ,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和第七章有关转

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对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建设用地,可实行有

偿有限期划拨, 但不得转让。需要转让的,应按规定办理

有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上缴财政,具体办法

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转让、出租、抵押中的登记费,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委

员会制定。

第五十九条 外商及港、涣、台同胞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外

币支付。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 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 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凡确定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权属, 应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坚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据政策、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

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国家

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

滩涂、戈壁以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属于

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有铁路、 公路、电力、通讯、火利工程及军

事设施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

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第九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

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含合

作化以前的个人土地) ,迄今未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

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 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

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

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 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含实物)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 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 实施以前,

全民所有制单位、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借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 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无法退还恢复耕种的,由

用地单位按当时占地的情况, 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属于国

家所有。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学校、卫

生院等行政事业单位,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前所占用的集体土地, 除依法划

走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 其国有土地所有权属

性质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

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按该

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 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

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 由于原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

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 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

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 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

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

织所有的土地, 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

者所有; 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

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

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乡(镇) 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

理的道路、 水利、 电力、 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

(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 或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集体土地, 《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

(镇) 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

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公布时止,在

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

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 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

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三)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 、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

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使用不合理的,

如荒废、 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

或乡农民集体。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出

让、 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

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和

个人, 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

权可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含建制镇) 规划区范围内,需

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须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 确定的用

地范围,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九O年四月一日前单位和

个人使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附有用地范围图的证明文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该

证明文件及用地单位、 个人的征(拨)地批准文件或接收

土地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临时设施、 临时建(构)筑物占用的土地及以租、借

等其它形式占用的土地,只确定临时土地使用权。

城市人民政府已决定拆迁地段的单位和个人, 暂不确

定土地使用权,待新址批准后按新址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除、 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

经改变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 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

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利用不合理, 及房屋坍塌或拆

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 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军用土地依据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

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解放初接收的无原始资料的土

地, 由军队土地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土

地使用权。

军队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国务

院、 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

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理。

军队的非军事用地和农副业生产用地, 未经批准,非

法转让、 出租、荒芜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国务院、中

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用地, 依据解放时接收,以及解放后

征用、 划拨土地等有关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权属界限

不清的, 依据《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保护

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确定土地使用权。

铁路线路两侧按规定范围征用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铁

路部门, 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线路两侧的土地,在不

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前提下, 可以继续耕种。

如铁路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只付给村民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水利设施、 公路用地依照征用、划拨

文件和有关法律及政府的规定划定用地界线和管理范围。

村民长期耕种的水电设施管理用地, 不影响水电安全

保护和正常运行的,由现用地者继续耕种。

第二十六条 原由铁路、 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

他部门和单位使用的土地,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

用土地条例》 公布之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

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使用

者, 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

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 再确定土地使

用权。

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 经县以上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河道、 洪道或调

洪湖泊、 蓄洪区、排洪区以及其周围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规定留用的抢险保护区, 未经城市规划、市政、防汛、水

利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一律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 企事业单位、军队的农场、牧

场等用地, 如单位继续投资,不断改善生产条件的,其土

地使用权应确定给主管单位;单位无力经营,出租、荒芜、

转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已被撤销单位使用的土地, 如原权属资料

合法, 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承接单位补办过户

手续,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单位划分为几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单位并拥有地

上附着物产权,由新单位补办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前建房,包括拆迁、

扩建、 翻建、买卖、继承房产等,符合城镇规划的,确定

土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后, 经过批准并符合城镇规划的,

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影响规划的, 由县级土地管理

部门依法处理后确定其使用权; 已由有关部门做了处理的不再处理,

符合城镇规划的,确定其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 其使用权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

划拔文件的, 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

确定; 使用界线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

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

各级人民政府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 可按目前实际

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律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乡(镇) 村办企事业单位

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 可依法确

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对多占少用,占

而不用的, 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

耕种。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

农民集体、 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集体土地, 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

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兴办的社会福利、 文化教育、公益事

业、民办公助的学校,确定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公布之前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

条例》 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

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后至《土地管理法》 实施时,村民

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的规定,

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后, 以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

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

村民, 其现有宅基地在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

准的, 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村民进城就业, 户口仍在农村的,可按当

地规定标准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村民继承、 买卖房屋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

权的, 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

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农村个人兴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 有合

法用地手续的, 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合法手续,但

土地利用合理, 不影响村镇规划的,经处理补办手续后,

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权民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四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际一致, 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

一致的, 按实际四至界线核算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

用权。

第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土

地权属纠纷,可以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

权属作过数次处理决定的, 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

事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纠纷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 以最

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土地权属纠纷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

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 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为准。

第四十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纠纷, 在未确定土地权属之

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的附着物。

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 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

违法活动。 土地确权以后,不得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

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划定的军事设施、 河道、水利工程、

铁路、 公路、危险品生产用地、自然风景保护区,其土地

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 但对上述

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 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

制条件。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 可以设立

附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他项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

发展个体、 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政发〔1994)l04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

省政府同意《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 私营经济的

若干政策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两年来, 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省委、省

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 私营经济的决定》,个体、私

营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

三中全会精神,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加快全省所有制结构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 放手发展个

体、 私营经济,实现九十年代甘肃经济发展的第二步战略

目标,现作如下政策规定: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

(1)彻底破除“左”的思想和旧的传统

观念的束缚。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从甘肃的实际

出发, 使所有制结构与甘肃生产力水平相适应。我省所有

制结构单一,非国有经济特别是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缓慢,

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甘肃经济的发展, 也是我省与沿海地

区差距拉大的原因之一。 因此,加快所有制结构调整,以

“三个有利于” 为标准,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我

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任务。

(2)充分认识个体、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 坚持多

种经济成份并存,在巩固、发展

公有制经济的同时, 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党中央既定

的方针。 个体、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

重要的经济增长点,它在促进所有制结构和经济结构调整,

搞活经济, 发展商品生产,脱贫致富,繁荣城乡市场,

方便群众生活, 扩大劳动就业,特别是加快甘肃脱贫致富

等方面有着特殊作用。 各地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发展

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和政策,及时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

表彰个体、 私营经济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人物,从而提高个

体、私营经济的社会地位。

二、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发展目标

(3)按照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省

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 力争“九五”期间,个体、私营经

济平均年增长速度达到15%以上, “九五”未,个体、私

营经济从业人员在现有基础上翻一番,达到120万人以上。

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 因此,在确定发展速

度时,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讲求实效。

三、进一步放宽政策

(4)放宽经营主体。除在职人员、在校

学生和现役军人外, 均可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

企事业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

因停工停产而生活困难需要从事个体经营的职工, 党政机

关在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来的人员, 郡允许从事个体、私营

经营。 鼓励、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

工作, 其档案分别由省、地、市、县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

管理, 并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亏损企业的职工(不包括厂

级领导) 经厂方批准同意,采取留职停薪的办法,到个体

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工作, 保留原档案身份,其工龄连续计

算。外地人员来我省从事个体经营独资或合伙开办私营企

业, 在政策上与本省人员一视同仁,并在户口等问题上从

优解决。 凡年上缴税金10万元以上的私营业主需要落户的

准予在城市落户。 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带有

资金、 技术或项目的)愿意在兰州等城市落户的,欢迎他

们落户。

(5)放宽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外,凡是允许

国有、 集体、三资企业生产经营的竞争性行业项目,只要

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具备同等条件,都允许生产经营。

允许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房产开发经营

试点, 私营企业可参加土地主管部门举办的土地使用权投

标, 参与房产开发。允许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委托

代理邮电通信业务的末端经营服务。

(6)放开经营方式。凡是允许国有、集体企业采用的

经营方式,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部可以采用。鼓励个体

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国有、 集体企业投资入股、参股或与

国有、 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鼓励个体工商

户和私营企业承包、 租赁、兼并、购买国有和集体企业;

鼓励私营企业办股份制企业和组建集团公司; 鼓励个体工

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三来一补” 业务、边境贸易和到境

外开办各类企业。

(7)放宽注册登记条件。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

册登记时, 只需提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明文规定需要提交

的许可证或专项审批证件。 需专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或

专项审批的, 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十天内提出审

核意见。 对贫困地区新涉足个体经营的贫困户,实行“先

放开、 后规范”的原则。除专项审批外,当地城镇居民、

农民、 待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可直接向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外地来我省人员凭身份证、 暂住证和计划生育证即可申办

营业执照。

(8)真处理好实施新税制中出现的新问题。各地要

从实际出发, 按照“发展小的,稳住中的,抓住大的”原

则, 对个体大户、私营企业只要财务会计制度符合认定一

般纳税人的要求, 即可认定。税务所代开小规模纳税增值

税发票要及时、 手续从简,并无偿提供咨询服务。税务部

门核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税额度时, 要与工商行政

管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部门和团体共同

商定, 搞好税收的征管工作。在国家税法许可的范围内提

高对个体工商户征税的起点。

四、多方筹措发展资金

(9)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个体、私营

经济的发展, 每年在新增规模中,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

业安排一定数额的贷款, 择优发放。城乡信用社在积极支

持集体经济发展的同时, 把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作为贷

款的一个重点。 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固定资产和

有价证券作抵押或以有担保能力的企业作担保办理贷款,

其中固定资产抵押率不超过抵押物现价的百分之五十, 有

价证券抵押率不超过面价的百分之八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抵押多同的

管理, 并监督合同的履行,逾期不执行合同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可根据合同条款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偿还。

(10)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股份制、

合作制和合伙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建商城、 建市场以及兴

办各类企业。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多种方

式引进省外、 国外资金,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各

级工商联、个协、私协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互助基金会等,

多种方式筹措发展资金。

(11)各地在每年的专项扶贫资金、 财政扭补资金、发

展乡镇企业资金中, 可划出一定比例作为贷款有偿使用,

与扶贫效益挂钩, 与贫困户挂钩,扶持贫困户发展个体、

私营经济。

(12) 提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设备折旧率。房

屋建筑类按年折旧率5%提取,机电设备、运输工具等固定

资产折旧率一般提高到10%左右, 特殊情况按税务部门的

规定,报批后另行处理。

五、 认真解决生产经营场地

(13)各级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

场地和各类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统筹

安排。由县以上(含县)经贸委、工商局负责对个体工商

户和私营企业用地进行立项, 作出计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部门依此进行审批, 并作出相应的用地计划安排。 可以采

取征用、短期租用,长期租用和一次性付款、分年度付款等

多种方法, 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地及市场建设用地

问题。

(14) 凡是需要拆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经营

场地门店, 必须坚持“先安置后拆除、拆一还一,就地就

近安置”的原则,对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应协调妥善解决。

(15) 市场建设要遵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

布局,讲求效益”的原则,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份独

办、 合办各类市场;在旧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区和旅游景

点的开发上, 要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个体、 私营经济服务网

点;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沿街沿路居民和单

位破墙建店, 增加经营服务场所。拟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小型

企业,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购买。 有条件的企

业和单位可以实行“日公夜私”两制,晚上把铺面和场地租

给个体户经营。

六、 设立个体、私省经济开发试验区,

(16)为了切实加快我省个体、 私营经济的发展,扩大示范效应,省上

分别设立兰州市和武威市个体、 私营经济开发试验区。具

体地域由两市选定。试验区内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统一政策、 统一收费、统一注册。在发展方向上,要以生

产型、 科技型、外向型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为主,形

成科工贸结合的加工区。 在经营方式上,全面放开,平等

竞争。具体优惠政策由试验区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在试验区内设立

为个体、 私营经济服务的信用社或合资(股份制)财务公

司。

七、 积极支持发展对外经贸业务

(17)对具备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要积极支持其申报

自营进出口权。 具体由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

规定, 协商选择经营好、有一定规模、具备进出口条件的私

营企业, 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和省工商局同意后,

报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手续。没有取得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

但有出口业务的可以挂户经营或代理出口。

(18)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出国(出境)做生意、

投资办厂、 商务考察、技术交流等,可经当地工商联、个

协、 私协对所属成员出具证明,再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出

国出境手续。 对有产品出口且涉外业务较多的私营企业,

应给予持有短期或长期多次往返的出国护照。 有关部门或

团体组团出国开展经贸活动和进行商务考察, 应根据业务

活动的需要尽量安排一些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参加。主

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也可以专门组织个体

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出国进行经贸活动。

八、加强法制、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教育

(19) 各级工商联、个协、私协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

企业主要加强法制教育, 增强法制观念,做到守法经营,

依法纳税, 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政

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 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道

德水平。 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

展多层次、 多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由工商局、工商联、

劳动、 人事、科协、个协、私协等部门及团体组成技术培

训领导小组, 制定培训规划,做好技术资格等级的考评认

定工作, 要树立典型,表彰先进,不断提高个体工商户和

私营企业主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 使他们成为

爱国敬业守法、 有理想、有道德、讲贡献、勤劳致富的劳

动者。

九、 保护合法权益

(2O) 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 乱

摊派、乱罚款。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制法规和省人民政府

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制定统一的《交费卡》 ,交由个

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保管使用;对超出交费卡规定的收费,

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强行拉赞助、搞募捐和硬性推销

商品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交拒售,并向有关部

门举报和反映,有关部门要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

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今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

的收费项目必须经省经贸委、 省工商局会商同意, 然后报

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审批同意后,方可收费。

(21)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

生产经营场地, 受法律保护;除按城市规划拆迁及其他合

法变更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侵占。

对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的, 有关部门要依

法严肃查处。

(22)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劳模

和参加养老、 待业、工伤、生育、医疗以及子女升学、就

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方面, 享受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

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待遇, 不得限制和歧视。私营企业应执

行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 按有关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

合同, 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私营企业都要组

建工会。 工会要协助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维护

职工的合法权益。

(23)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

人员, 凡符合现行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省上规

定的学历、 专业工作资历、能力、业绩和外语水平者,均

可参照集体企业同类人员办法, 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申报时, 由本人申请,按所属社团组织分别由工商联、个

协、 私协等上报所在地市县(区)职改部门审核后,按规

行评审制度办理。

(24)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以及主管

部门审核颁发的许可证、专项审批证件是合法经营的凭证,

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扣缴或吊销外,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或吊销。 对非法扣缴、吊

销营业执照、 许可证和专项审批证件而给个体工商户、私

营企业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和法律责任。各

级执法部门对侵害个体、 私营经营者合法权益和合法收入

的各类经济、刑事案件,要依法办事,及时予以立案查处。

十、 加强管理和引导

(25)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法经营, 照章纳税。

税务部门要依法征税。私营企业应按规定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按时编报财务报表,接受税务部

门的监督检查。对帐证齐全的私营企业, 应实行查帐征税。对个

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可视其产、 销情况,核定基数,定额、

定期征税。

(26) 建立并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

员的档案管理。 个体、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一

般由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属于流动技术人员的档案,由本

人选择人才交流中心或个协、 私协代为管理。要建立健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技术人员的考绩档案, 作为专业技

术人员评审、晋升、奖惩的依据。

(27)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海关、新闻出版、

卫生、 技术监督等行政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

依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严厉打击

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走私贩私、制毒贩毒、哄抬物

价、 欺行霸市、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取

暴利、偷税漏税等严重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

同时工商和街道办事处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个体工商

户和私营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要

认真查处。

(28) 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

济的领导。 省政府委托省经贸委和省工商局管理个体、私

营经济, 主要任务是:研究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个体、

私营经济的方针和政策, 对全省的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进

行宏观管理和协调服务, 研究制定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

划和组织实施发展个体、 私营经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统

筹协调解决个体、 私营企业在征地、市场建设拆迁和贷

款、 筹集资金、技术培训、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的实际问

题, 及时做好技术、信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各级政府

应尽快按照省委发〖1992〗29号文件要求,设立或明确相应

的非公有制经济管理机构。

(29)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

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列入各级政府目

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30)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事宜由省经贸

委和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六单位

关于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甘政发〖1995〗102号

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等六单位 《关于企业组织结构

调整工作的若干意见》 ,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

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意见

近几年来,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的逐

步确立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 我省以产权重组为主要内

容的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逐步开展。 据不完全统计,

1993-1994年间,全省企业兼并142户,合并、划转84户,

依法破产20户, 出售14户,组建集团27个。累计流动、重

组资产47685万元, 重新安置职工就业14000多人。还有上

百户企业采取联营或法人承包、 租赁等形式。企业组织结

构调整带来的变化是深刻的,效果也比较明显,实践证明,

这是推进企业改革、 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当前,这

项工作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一是思想观念不适应市场

经济的要求, 对企业组织结构调整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工作的进展; 二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

结构和优胜劣汰的机制还未真正形成, 调整工作还受到旧

体制的束缚和影响; 三是缺少政策指导和组织协调,作法

不尽规范, 有的遗留问题没有妥善解决。为了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推动以产权重组为主要内容的企

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 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

企业,规提出如下意见:

一、 高度认识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重要意义。利用市

场机制, 改变国有资产在使用中分布不合理的部分,促进

资产由效益差的部门和企业流向效益好的部门和企业, 终

止、 破产劣势企业,发展壮大优势企业和企业集团,通过

滚动和重组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是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一条根本性

措施。从长远看,企业组织结构调整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培育资本市场、 建立和完善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门,是

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而且,企业组

织结构调整, 是在较大范围内进行资产重组,跳出了一个

企业一个企业去改革、 改造的老框框,有利于搞活整个国

民经济,意义十分重大。

二、 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涉及到利益格局的变化,程度不同地受到

行政隶属和行业范围等多种因素的制约。 因此,必须继续

解放思想、 更新观念,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隶属关

系的界限,坚持邓小平同志倡导的“三个有利于”的标准,

从实际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放手试验,大胆探索,

在全省范围内扎实有效地开展这一工作。企业组织结构调

整,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循企业自愿、优势互补、 利

益兼顾、政府引导、适度千预的原则。要把

工作的重点放在具有发展优势的大中型企业和力求消除一

批长期亏损的中小企业方面。 优势企业的扩张和劣势企业

终止、 破产,都是深化企业改革、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重

要内容。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提出调整规划,逐

步实施。 大中型企业要通过“强强联合”、“强弱联合”

等方式, 走企业集团的发展路子,发挥规模优势。在省属

和中央在甘企业中, 培植一批产值过10亿、50亿,甚至过

百亿元的大企业或企业集团, 形成在国内国际市场竞争中

具有一定实力的带头企业。 地县要以企业扭亏为重点,大

胆探索有效的调整方式, 并从培植财源,解决县级财政困

难出发,扶持发展一批产值过亿元,利税超500万元、创利

1000万元的支柱企业。

三、 选择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有效形式。总结近几年

各地成功的经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主要形式有:(1)

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包括购买式兼并和承担债务式兼

并);(2)同一财政级次和同一主管部门所属相同性质企

业的合并、划转;(3)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

期债务的企业依法破产;(4)由出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认

可的企业出售、拍卖;(5)以产品、技术为龙头,在自愿

基础上实行企业联合,组建企业集团;(6)以产权重组为

主要内容的企业相互参股、控股;(7)为改变企业管理

体制和经营机构所进行的企业承包、租赁企业;(8)吸引

外资和技术,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9)城区企业部

分或全部退出第二产业,发展第三产业(即“退二进三”)

; (10)企业分立等。以上调整形式,各地区、各部门都

有一批搞得比较成功的典型企业, 要认真总结的借鉴,根

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选择恰当的形式, 加快组织结构调整步

伐。

四、 把握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基本程序。企业组织结

构调整要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法规、 政策有序地进行。企

业进行兼并、合并、分立、解散、出售拍卖、组建集团等,

按 《甘肃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省政府1号令)第二十四至三十条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国

有企业破产, 按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组织实施。

参股、 控股和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公司法》和建立

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城区企业的“退

二进三” ,由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决定或批准。对涉及职

工整体安置的调整, 还应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或经职代

会讨论通。

需要经过审批的调整形式, 企业或主管部门在报送审

批报告时,还必须报送下列附件:(1)企业资产评佑及债

权债务情况说明书; (2)产权作价情况说明书;(3)企

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意向或协议书初稿;(4)企业职工安置

的意见或协议书初稿;(5)调整后的企业发展规划及效益

预测。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一旦经过批准或形成决议后,

应即签定有关协议或合同, 明确各方权利和责任,并依

照法规程序运作, 调整工作结束,即依法办理有关变更和

登记手续。

五、 做好清理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工作。在进行企业

组织结构调整前, 由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对企业资产和

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核准,搞清家底,核实法人财产占有

量, 明确投资主体,界定产权归属。尤其是组织力量催收

各种应收款项, 防止拖欠。对债务人死亡、解体以及其它

客观原因造成确实无法收回的死帐, 要取得合法凭据,逐

一登记, 在调整时一并处理。对企业承担的债务,应尽力

予以偿还,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可展期归还。

清产核资中的具体问题按国办发 [1993]29号文和财政部

财清[1994]15号文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 认真进行资产评估。在企业组织调整时,要按照

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对原企业的资产

进行全面评估。 评估工作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

理和监督, 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负责组织,委托具有评估

资格的机构依法进行。 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由主管单

位负责管理和监督。 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价值,是调整时

作价的主要依据。 评估机构应从减轻企业负担出发,保证

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从低收取费用。

七、妥善解决企业遗留问题。对企业遗留问题的处理,

既要坚持现行的政策原则,又要认真分析问题形成的具体原

因, 实事求是,妥善加以解决。原企业的贷款可随资产转

嫁给有关企业, 重新办理贷款手续。确有国难的企业,经

有关金融机构批准, 可采取计息或停息挂帐的办法缓贷

款期限。 对企业政策性亏损挂帐、有关财产损失和确实无

力偿还的贷款, 经核准按规定分别冲销企业公积金、资本

金和银行呆帐准备金。 对由“拔改贷”形成的历史债务,

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结合结构调整,转为国家投资。对人为

因素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 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

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八、 合理确定产权转让价格。进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时, 要以企业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价值为基价,在防止国

有资产流失的前提下, 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原主管

部门充分考虑债权债务归属、亏损核销、职工安置等因素,

合理确定产权转让价格。有条件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转让的,

实行公开竟价。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要按土地管理及有偿使用的

有关法规执行, 鼓励企业将富余用地交回政府,由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依法出让, 出让所得收入,按不低于70%的比

例,返还给原企业。

九、 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企业兼并企业,原

有资产能得到充分利用, 债权债务的处理和职工安置比较

平稳, 是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主要形式。对资债相当的企

业, 可由优势企业承担债务、吸纳资产、接收职工,实现

兼并。 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可先破产,后整体接收。

对债务和遗留问题基本得到处理的企业,可由优势企业出资

购买, 实现兼并。兼并方是股份制企业的,被兼并企业的

资产所有者可将其资产作为股份, 入股到兼并方企业;兼

并方企业也可将被兼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通过控股,

实现兼并。

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后银行贷款及利

息的处理问题, 按银发[1995]130号文件办理。关于有关

历史遗留问题, 根据国办发[1995] 16号“关于深化企业

改革,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意见”和国经贸企

[1994]431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通知”精神处理。

为了调整兼并企业的负债结构, 及时补充生产经营资产,

可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财政的承受能力, 经同级财政部

门审批,将企业上交的所得税收入的15%返还给企业。

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包括行政性划转、 合并),

经年度考核确认成功, 企业实力明显增强,规模效益稳步

提高, 主要经济指标达到考核标准,主管部门可对有功人

员进行一次性奖励。

十、 对长期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的企业依法进行破产。 由经贸委、体改委、计委、财政、

银行、 劳动、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土地管理、总

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企业破产协调小组。统一负责组织、

协调、 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

开展。 各地区、各部门可先选一些企业进行试点,在总结

经验的基础上, 加大破产工作的力度,推动优胜劣汰机制

的形成。要加强企业破产的宏观监控,建立破产预警制度,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由主管部门提出警告:(1)资

产负债率, 工交生产企业连续三年超过80%以上;商业流

通企业连续三年超过90%以上;(2)因经营管理不善,累

计亏损额占资本金的比重超过50%以上。 警告后,一年内

经营况状没有明显改善, 也未采取其他调整措施,形势继

续恶化的, 可考虑依法破产。对举债数额较大的企业,主

要债权人有权了解、查询和监任企业财务状况。因企业破产

给投资者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按法院终审裁定清算。破

产的具体工作根据《破产法》 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

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 59号)

执行。

十一、 搞好城区企业“退二进三”工作。对部分地理

位置好、 经济效益差又污染环境,不宜继续设在城区的

生产企业部分或全部转办第三产业, 是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的重要形式。 兰州市可率先开展“退二进三”试点,结合

城区改造, 搬出一些企业进行易地扩建,腾出的厂区进行

公开招商、拍卖。其他城市也可结合实际,积极

探索“退二进三”的路子。

十二、通过企业股份制改造,

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能将原企业改制为股份制的,可按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要求, 将原国有资产经评估后进

行参股或控股。为吸引社会资本参股和合理设置股份结构,

避免国有股份比重过大,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

对原企业国有资产处理可以采取一些灵活措施。 如国有土

地可以暂时不入股, 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有偿使用,按规

定交纳税、 费;后勤服务系统资产进行清产评估后,资

产、 人员与主体企业剥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

务负担较重或国有股权比重太高的, 在吸收其他法人股的

同时, 可吸收职工个人入股,或将部分国有资产变卖给职

工个人; 国有资产的红利,可按规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

政策,按比例留给企业,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

十三、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调整方式,优化资本结构。

对效益不高或徽利、亏损的小企业,通过公开出售或拍卖,

转移产权; 对技术和产品有关联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

进行联合或组建企业集团发展规模经济; 对亏损严重自救

无力的企业, 可以无偿划转给有能力救活的企业;对有条件

的企业, 可以通过吸引外资和技术,进行嫁接改造;对整

体优势弱化而局部优势尚存的大中型企业, 可采取分立、

局部合资,部分租赁或出售等方式,分块搞活。

十四、 用好用活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企业产权转让

收入, 属投资者所有。要坚持取之于调整,用之于调整的

原则,更好地发挥其使用效益。使用次序为:(1)提取安

置原企业职工和支付欠缴的社会统筹等费用;(2) 支付原

企业拖欠的税款; (3)偿还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4)

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重点项目建设或生产性投资。属国有

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 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其收入使

用; 非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归资产所有者,产权关

系不清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单位掌握使用。

十五、 及时妥善地安置好需要重新就业的人员。人员

安置必须与结构调整的其他工作同步或优先进行。 首先尽

量由接收产权的优势企业或主体企业负责安置转移的相应

人员。 全部安置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劳动部门介绍就业、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组织分配、 重新创办企业、自谋

职业等多种渠道广泛就业。 具体安置办法,可根据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和我省“实施

办法” 以及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安置破产企

业职工的, 原企业在清算支付债务款项前,以企业所在地

(市)企业职工上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左右为标准,向

接收安置职工的企业划转职工安置费用。 对自谋职业的,

亦可按此标准和职工工龄长短发给一次性安置费, 不再保

留企业职工身份。

十六、 抓好产权市场建设,为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创造

外部条件。在健全省产权市场的同时,兰州、天水、武威、

白银等地市可优先进行产权市场建设试点。 产权市场主要

是为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中的产权流动提供信息, 开展中介

服务, 发挥牵线搭桥的作用。要尽可能地把产权流动纳入

产权市场的交流渠道, 防止不规范行为,确保企业组织结

构调整依法有序地进行。

十七、 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强化被授权者进行企

业组织结构调整的责任。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运营职

能分开的原则, 随着政府部门机构改革的推进,国有资产

在分级监管的前提下, 可授权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投资控股

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或有条件的大型企

业集团承担运营职能。 在授权的同时,要提出国有资产保

值增值指标, 制定考核办法,建立责任制。经营国有资产

的主体单位, 要通过经常性的结构调整,力争实现资产运

营的最佳效益。 企业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未转变

前,应强化企业结构调整的工作责任。

十八、 加强对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全省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 由省体改委牵头,会同省经

贸委、 财政厅、劳动厅、省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单位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根据省上的统一部署,主动帮助企业解

决好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 地、县也应做到组织落实,人

员落实, 卓有成效地开展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工作。

甘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劳动厅、

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政委

关于甘肃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甘政办发[1995]30号

省体改委关于《甘肃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

经1995年2月28日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5年4月27日

甘肃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

省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

下简称《决定》)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我省决定选择30家企业按照《公司法》

及有关法规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根据家有关试点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现提出以下方案。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 这次试点要以《决定》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认识,在巩固公有制主体地位的

前提下,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推动政企职责分开,完善

企业内部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探索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同时积

极推进相关配套改革,为建立现代企业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通过试点,造就一批新型

的有活力和具有更高效益的企业,并总结出一套如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成功经验。

2、 试点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确保国有资产(资本)

保值增值;二是出资者所有权(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保障出资者、债权人

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是贯彻执行公司法c,重在企业组织制度创新和规范化运作;四

是试点工作主要靠企业自己来搞,政府以创造外部环境和改制指导为主。根据企业的不

同情况分类指导,稳步前进,调动各地、部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搞好试点。

 

二、试点内容

1、确定企业法人财产权,完善企业法人

制度。试点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界定产权, 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核实企业法人财产

占用量, 核定资本金,其中国有资产应办理产权登记,确

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

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及其他出资

者、 按照持股比例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包括资产受益、重

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

限责任。 出资者不能直接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不能

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抽资退股,但可以依法转让。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

担资产(资本) 保值增值的责任。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

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政府机构不再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再套

用行政级别,但要接受行业指导和管理。

2、 确定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按照政府的社会经

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的原则, 明确国有

资产的投资主体,依法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实施股权管理,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是国有资产的投

资主体。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负责国有资产的经营,对所持

股企业不行使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授权投资的机构有以下形式: 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国

有资产控股公司、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及具备条件的企业

集团公司。 上述投资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可以通过

各种方式对企业交叉持股, 将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为

多元投资结构。

国有资产的投资、控股、经营公司,可以由政府单独立,

也可以结合机构改革, 从主管部门分离部分人员设立,作

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经授权行使国有股权。但对所持股

的企业, 不行使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有关部门对其分

工监管的国有企业, 根据需要可派出监事会,对企业中的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行监督。

目前难以确定国有资产投资机构的试点企业, 可由政

府授权某个部门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休,行使国有股权。

国有股权在公司中的份额, 可按产业政策、企业在国

民经济中的地位和股权结构分散程度确定, 属于支柱产业

和基础产业中的骨干企业, 国家要控股;一般性竞争行业

中的企业,国家可参股。

确立企业的公司组织形式。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

生产某些特殊产品的企业, 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企业,应改

建为国有独资公司;多数企业一般应改建为有限定任公司;

具备条件的可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上市的股份有

限公司只能是少数。 企业集团的组织体制,要根据市场需

要和生产特点, 通过投资、控股、参股等方式,形成以产

权联结为主要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国有企业改建为多个股东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行

公司制改良的试点。实现的途径包括;企业之间投资参股,

吸收部分事业单位及某些基金投资入股, 债权转为股权,

引进外资入股, 企业间通过联合、组建集团公司控股参股

等。 有条件的企业可试行规范化的内部职工持股。法人与

内部职工共同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职工持股人数超过50

人时,职工股份通过批准可以组织成某种基金参股。

对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

意见》 建立的公司,要按《公司法》及其配套规章进行规

范, 属于法人股东建成的公司,可转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 属于含有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可转为募集设立

的公司,其中符合上市条件的,经批准依法转为上市公司。

公司必须依法制订章程,章程对公司和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具有约束力。

4、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科学规

范的公司内部组织管理机构。根据决策机构、执行机

构、 监督机构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制衡和精干高效

的原则, 形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

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各司其职,分别行使决策、监督、执

行权。

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以及其他出

资者选派代表参加股东会并依法行使权力。

国有独资公司、 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

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

工代表,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经理不能由政府行政机构或股东会直接任免。 监事会由股

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5、改革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取消企业管理人员的

国家干部身份, 打破不同所有制职工之间的身份界限,建

立企业与职工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 经理、副经理等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签订聘用合同, 其他员工依照《劳

动法》 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和员工均可依法解除劳

动合同, 但要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职工人数较多的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调解本企业发生

的劳动争议。

政府对企业工资总额实行间接控制, 制定最低工资标

准, 对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对坚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 职

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苹增长的前提下,

参照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线, 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劳动就

业供求变化、 生活费价格指数上涨因素和国家有关 政策规

定, 由企业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

全年工资发放计划和工资发放结果应报送劳动部门备案。

职工收入主要根据岗位、 技能和实际贡献确定。经理等高

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由董事会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条件

具备的企业,可试行年薪和与经营业绩挂钩的办法;董事、

监事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兼职董事和监事实行津贴制度。

6、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全面实行《企业财务通则》

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企业财务状况,

按照清产核资办法和相关的财务会计规定, 清理和调整企

业资产 负债结构。属于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

应确定母公司对于公司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 按规定编制

合并财务报表。

按照《公司法》 、《会计法》和公司章程,科学设置

财务会计机构, 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

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公司董事会根据经理提名聘用的财务

负责人,非经董事会决议,经理无权解聘。

公司财会实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董事会制

定财务预、 决算,股东会批准财务预、决算,经理负责执

行财务预、 决算,监事会负责公司财务检查。公司财务报

告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 由股东会审议

批准。 公司可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下设财务、审计委员会。

上市公司要严格执行公开披露财务信息制度。

7、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公司党组织要按照党

章规定,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

政策在本企业贯彻执行。 要把保证搞好企业改革、转换经

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作为党组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参

与企业重大决策。 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可与公司的董事、

监事、经理、副经理交叉任职。

公司党组织对董事会拟聘任的公司经理、 经理提名的

副经理和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人选进行考察, 提出建议,分

别由董事会或经理聘任。

公司党组织的工作机构和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的数量, 本着

精干、 高效的原则设置。公司党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改

进工作方式和活动方式。党组织要教育和监督参加董事会、

监事会、 经理层中的党员按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行使规定的职权; 通过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组织的领导,

支持他们按照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的开展活动; 围绕企业

生产经营, 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塑造

企业文化, 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发挥党员在各

自岗位上的先锋模范作用,来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8、完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公司坚持职工民主

管理, 支持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独资公司、两个

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

公司,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职

代会的职权和参加董事会、 监事会职工代表的职权要互相

衔接。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由工会代

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资、 工时等劳动条件进行平

等协商, 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协调和稳定企业劳动关系的

有效机制。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订重要规

章制度时, 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涉

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 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并邀请工会和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三、试点的配套措施

1、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

府机构, 各级政府部门主要是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

搞好基础设施建设, 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创造良好的企业外

部环境。 同时,要加速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和维

护平等竞争, 调节社会分配和组织社会保障,简化各环节

的审批程序,为企业提供良好的社会股务。